(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依法监管、检验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
第七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特种设备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交付,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和使用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和使用单位获知特种设备存在前款规定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使用,并协助生产单位召回缺陷特种设备。
第十四条 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四)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书面告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如实进行记录并存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提供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向承租、借用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明、日常维护保养证明,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承租、借用单位经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不得将租赁、借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特种设备在出租、出借期间的使用管理责任,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或者出借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出租、出借、进口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使用单位,未作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未确定使用单位或者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停用特种设备,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办理停用手续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作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使用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使用、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收集、保管、查阅、交接等管理制度,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未完整移交的,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查和隐患排除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不得充装没有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特种设备的报废、销毁和回收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需要对电梯实施监控或者安全预警的,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或者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管理的电梯安全运行,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
(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并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等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五)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使特种设备处于适合的待检状态,提供安全的检验环境,并确定专人做好检验配合工作;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检验人员发现的缺陷和问题提出处理或者整改措施并且负责落实,及时向检验机构书面反馈处理或者整改情况,并且如实提供重大缺陷处理或者整改情况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实施检验、检测的日期;自现场检验、检测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现场检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
(一)受检单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的;
(二)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
检验人员中止检验,应当书面向受检单位说明原因。
中止检验的情形消除后,检验机构应当继续检验。中止检验期间不计入检验期限。
第四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
上述检验、检测、鉴定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在检验、检测结果异议和申诉期间,检验、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收到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的,应当纳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获证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用抽查方式,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四)接到投诉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保持充装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充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出借未经许可生产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出借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规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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