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实施办法》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6年5月27日
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工作,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市场,保障用气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发放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工作。
市主管部门委托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燃气协会)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工作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对市燃气协会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投诉,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销售前,其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应当向市燃气协会申请领取气源适配性标识。
领取气源适配性标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申请表;
(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依法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天然气燃烧器具适配深圳市气源的检测报告,如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已经包含天然气燃烧器具适配深圳市气源的检测内容,则不需要再提交适配性检测报告;
(五)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的售后服务机构的合法资格证明;
(六)进口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出具国家海关报关单及税单;
(七)委托生产的,提供受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及委托生产协议。
符合条件的,由市燃气协会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气源适配性标识由市主管部门监制,市燃气协会统一印制,每批次印制的标识应当留样建档。
气源适配性标识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六条 市燃气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目录。
第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应当按规定将气源适配性标识粘贴在燃气燃烧器具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或者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不相符的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不得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不得安装。
第九条 燃气企业在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应当告知用户,购买的燃气烧烧器具应当粘贴与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相符的气源适配性标识。
第十条 市燃气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气源适配性标识的燃气燃烧器具,其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者出现质量问题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由市燃气协会收回其气源适配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样式说明如下:
(一)气源适配性标识为椭圆形,W8*H5;
(二)气源适配性标识应当有“适合深圳市气源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销售日期和燃具使用年限”、“印、监制部门”字样和防伪功能,“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以打印的形式出现在标识上;
(三)气源适配性标识印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会显示适用气源、燃器具使用年限、标识监制和印制单位名称等产品相关信息;
(四)气源适配性标识具有防伪功能,在印刷时以市燃气协会标志作底纹标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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