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有序开展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前(含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新改造。
燃气用户负责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
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燃气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核实后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维修服务电话,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检修;接到燃气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提示燃气用户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暂不具备配送经营条件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分销站点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四)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普查,建立普查档案,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停止使用或者报废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与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并协助进行抢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储备方案,统筹储气调峰设施建设,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燃气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安全动态监管,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入户安全检查时间,规范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流程。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各自职责对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投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用户共有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水平盘管、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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