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油气井可能的环境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

摘要:废弃油气井存在潜在的环境危害,如果疏于管理,则可能造成环境损害。这类井如果产生环境损害,油气企业可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为了油气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安全、环

摘要:废弃油气井存在潜在的环境危害,如果疏于管理,则可能造成环境损害。这类井如果产生环境损害,油气企业可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为了油气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安全、环境和社会责任之间的最大和谐,从分析废弃油气井的概念及其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入手,探讨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事由,并提出了若干相关法律风险防控的建议:油气企业应当秉承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制定相应的严格的废弃程序和行业标准,加强对废弃油气井的管理和技术规范力度,尽到企业必要的注意和作为义务,方可最大限度地维护油气企业的自身利益和公众利益,将可能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关键词:废弃油气井;环境损害;法律风险;防控;废弃程序;行业标准;油气企业
    废弃油气井是油气田勘探开发的产物,其本身并不对周边环境产生损害,但如果疏于管理,再加上自然因素、技术因素或者人为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存在安全环境风险,进而产生法律风险。本文拟对废弃井可能的环境损害及法律责任作一探讨。
1 废弃油气井的概念及其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
1.1 什么是废弃油气井
    什么是废弃油气井?废弃标准是什么?对其应采取何种相应的技术处理规范以防止可能的环境损害?据笔者检索,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但有一些相应的企业标准和专家意见。
    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标准Q/SY36—2007《油气田开发生产井报废规定》中,“废弃井”被称为“报废井”,分为以下几大类:①对油气田开发不起作用、无综合利用价值的井;②对油气田开发造成不良影响的井;③无法修复的套损井;④其他情况需要报废的井(如井下落物无法捞出,不能恢复生产的井)[1]。该标准并制定了相应的工程报废、资料保管和后期管理的企业规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标准Q/SH0035—2006,将废弃井分为“地质报废井”和“工程报废井”。地质报废井的报废条件为:①完钻后未钻遇气层或钻遇情况差,不具有投产采气价值的探井;②钻井显示产能较高但不具备投产条件的井;③储集层物性差,试气证实不产气或低产低能,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开采,产量低于经济极限的井;④达到废弃压力,无法利用的井;⑤失去检查、观察意义,且无其他利用价值的检查井。工程报废井的报废条件为:①在钻井、完井或作业过程中由于各类井下事故,造成现有工艺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无法恢复利用的井;②经作业工序或测井手段证实存在严重套损(如生产过程中由于硫沉积产生氢脆、硫化物腐蚀应力开裂导致的严重套损),经多种措施仍不能消除隐患,无法利用的井;③套损井修复费用超过钻更新井总费用,或修复投入大于修复后产出的井[2]
    有专家认为,废弃油气井分为废井和弃井:废井是那些钻探工作完成后,经过地质和测井鉴定,被认为无油气或无开采价值的油气井,俗称“干井”;弃井是指经过若干年的采油采气生产后,已无开采价值的油气
    笔者认为,以上企业标准或专家观点,是站在油气企业经济技术角度对废弃井的报废条件或定义,偏重废弃井的报废技术条件或认为经济上的无利用价值性。鉴于废弃井可能潜在的环境危害,并非能“报废了之”。所以,笔者认为,从环境法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客体的视角看,称为“废弃井”似乎更为恰当。并且废弃井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废井”(因工程技术问题而报废的油气井),还包括“弃井”(比如钻探到一定程度但因开采风险过大而关闭的油气井);既包括永久性关闭的“长停井”,也包括临时性关闭的“临停井”。亦即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是不再进行钻探作业任务,需要永久、长期或者临时关闭的油气井。只有这样的定义,我们才能更宏观地讨论废弃油气井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1.2 废弃油气井潜藏的环境损害及原因
    众所周知,石油行业是高污染行业,兼具“投入型”和“取出型”环境危害的特点。但人们的目光往往集中在石油行业勘探、开发、炼制等正在进行且容易发现的作业环节所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一个可能的环境污染源——废弃油气井。
    废弃油气井可能造成怎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呢?
    1) 废弃井本身井控或封堵措施不到位所导致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对一些“临停井”,作业单位往往只进行一些较简单的技术封堵,容易发生油气泄漏事故。
    2) 废弃井封堵材料和井控装置由于自然风险因素所导致的安全隐患。即使采取了“永久性封堵措施”的废弃井,由于自然风险因素(如地震、地下流体压力异常、套管损坏、井壁腐烂等),封堵材料和装置因年代久远、防漏设备老化和失效,也可能发生泄漏事故。
    3) 废弃井被人为蓄意破坏或非法开采所导致的安全隐患。部分废弃井由于遭到人为破坏,犯罪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井口装置及附属设施的部件等,均可能引起封堵装置失效,严重损害了石油企业和当地居民的权益。
2 废弃油气井可能的环境法律责任解析
2.1 废弃油气井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
    废弃油气井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首先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废弃油气井环境侵权具有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原因行为的正当性、行为过程的缓慢性、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因此,废弃油气井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污染者负担原则
    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和公共资源属性,1972年,由24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了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principle),或称为“污染者赔偿原则”。由于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所以很快就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也作了类似规定。
    对于废弃油气井而言,由于它是在油气钻采作业中的必然产物,它所可能导致的环境损害,其所有者(石油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并赔偿或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1.2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由于废弃油气井不同于正在进行作业的油气井,其对环境的损害往往具有缓释性、复杂性和滞后性,不能用一般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解释。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应着重事实判断。因此,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实行推定因果关系是合适的,即受害人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表明其受到的损害与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原因,或者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
2.1.3废弃油气井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4]
根据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通说理论,废弃井的环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亦即无论加害人事实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相关环境法律的规定,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据此,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拒的,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此外,损害必须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如果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②战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战争行为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免责条件。③第三人的过错。《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减责)条件,应该同样适用于废弃井的环境损害。④受害人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和《水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2 废弃油气井环境损害的行政责任
2.2.1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由于环境质量具有公共性、外部性和稀缺性的特征,各级政府作为环境资源所有者(全体公民)的代表,有义务为了保护公众环境权行使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产生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
    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与政府的环保职责主要表现在:①从宏观上决策保障环境质量目标的实现;②制定和完善环境质量指标和标准体系;③组织城市环境建设和改善环境整体质量;④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协调;⑤制定环境保护方面的激励政策和提供相关服务;⑥分配公共环境资源;⑦作出重大的环境执法决定。职责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除了体现为政府的环保义务外,还体现为政府的一系列权力,如环境决策权、环境管理权、环境协调权、组织和指挥环境综合整治权等[5]
    废弃油气井所在区域地方政府应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检查和督促油田企业加强对废弃井的安全预防措施,企地联手,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2.2.2石油企业的环境行政责任
    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石油企业不仅要承担废弃井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同时《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强负有污染防治职责的企业领导人和责任人的环境意识和责任心,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2.3 废弃油气井环境损害的刑事责任
2.3.1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
    因废弃油气井所导致的环境损害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于立法规定得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过失说、故意或过失说、故意说3种观点。笔者认为,就废弃井导致的环境损害刑事责任中,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符合立法原意。因为“事故”一词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与过失的心理特征相符。所以因废弃井环境损害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但不排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或企业技术规范,对废弃井的处置存在放任的行为故意,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特征。
    根据刑法理论,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冈废弃油气井而产生的环境刑事责任,主要由不作为构成。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其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在处理因废弃井环境损害不作为的环境犯罪时,核心问题是确定行为人“作为义务”的范围和大小。因此,在确定“作为义务”时,首先要确定,石油企业到底在哪些方面负有环境刑法意义的上“作为义务”。笔者认为:①首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作为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对废弃油气井的合理处置,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当然是其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③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废弃井是石油企业钻井作业这个先行行为的必然产物,石油企业实施的先前行为使废弃井周围环境和居民的环境权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石油企业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所以,如果石油企业尽到了废弃井的必要注意和作为义务,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或者不能预见的技术事故引起的,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明知对废弃井的封堵措施或条件不符合要求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承担刑事责任。
2.3.2政府的环境刑事责任
    政府主要承担环境监管失职罪。根据我国刑法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前所述,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作为油气区的地方政府,要对包括废弃油气井在内的整个石油产业链所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进行监督管理。如果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如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油企进行检查而不检查;对环境影响报告不认真审查;发现废弃井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废弃井可能造成污染的油企应提出治理意见而没有提出;对废弃井损害环境时该报告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对限期治理废弃井的治理情况不认真验收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3 废弃油气井环境法律风险防控
    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个人,废弃油气井一旦产生环境损害,则企业和个人就可能面临着民事、行政甚至刑法风险。因此,各有关单位尤其是直接从事油气生产的石油企业,更要引起高度重视,从源头上防治废弃井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将可能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1) 油气企业要对现有废弃井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对废弃井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彻底摸清废弃井的分布和封堵情况,对年代久远的废弃井要进行必要的验漏测试,彻底查找可能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治理。要根据不同的报废或废弃情况,科学分析,及时进行有效的封堵施工和隐患治理,确保安全。
    2) 尽快制定废弃油气井安全措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统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第(三)项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应当制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2条第(七)项规定“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第8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鉴于废弃油气井潜在的环境危害,应当将废弃油气井的废弃条件和封堵技术要求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详细严格的废弃程序和技术规范。
    目前,三大石油企业各自分别制定企业标准,造成不应有标准重置和不统一。应当积极参考和借鉴国际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并努力向世界先进标准看齐。
    3) 加大技术规范力度,不断加强废弃油气井处置的安全环保技术要求。应当将废弃油气井周边及地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到第一位(废弃井还可以利用,但不能只考虑经济因素)。这样,既是对企业自身负责,也是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如加拿大最主要的产油省阿尔伯达省相关部门颁布的“井废弃指南”G-20中对废弃井管理都有特别的规定,针对每类井有各自一套的严格详细的废弃程序和方法:对废弃井失效及其主因,对当前和长期风险的定量分析,实际失效分析等均作了详细的规范。C-FER公司开展的废弃井长期安全风险评估为评价废弃井的失效和量化风险提供了一套可行的方法,值得我们认真借鉴[6]
    4) 建立健全定期普查制度和资料保管制度。对废弃油气井在做好完全封堵措施的同时,应当完善后期标识和资料保管。油气企业应当联合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也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作定期巡查员,有情况及时报告,建立政府一企业一居民三位一体的完善的风险预报制度。
    5) 与当地政府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打击盗窃、破坏废弃油气井封堵设施和部件、非法开采废弃井等涉油气犯罪行为,确保油气区安全。
    废弃油气井潜在的环境损害向本已有很高环境风险的石油企业提出了更新的挑战,必须加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标准[S].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8:1-2.
[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标准[EB/OL].[2010-11-18].http:∥www.bzfxw.corn/soft/sort055/1.html.
[3] 阙长宾,亓发庆,于晓聪,等.利用废弃油井开发地热能[J].可再生能源,2008,26(1):91.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42.
[5] 李挚萍.论政府环境法律责任[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2):38-39.
[6] 李琼玮,刘故箐,陆梅.阿尔伯达省的油气井废弃管理和长期安全风险评估[J].国外油田工程,2007,23(5):36.
 
(本文作者:陈自强1,2 1.重庆大学法学院;2.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