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燃气工程技术与管理导则 (试行)

摘 要

河南省农村燃气工程技术与管理导则 (试行)为解决当前农村煤改气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加强燃气工程运行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制定本导则。

    1.为解决当前农村煤改气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加强燃气工程运行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制定本导则。
  2. 本导则适用于农村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与燃气使用。
  3. 本导则所称农村燃气工程,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或其他气源点接入,以管道输送方式供给农村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生活(炊事、洗浴与采暖等)、生产使用的管道天然气工程。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其他燃气工程参照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4. 农村燃气管理应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的规定执行。
  5.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燃气工作的领导,农村燃气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6.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燃气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督、消防、城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2 术 语

  1. 居民生活用气
  用于农村居民家庭炊事、制备热水、采暖等的燃气。

  2. 商业用气
  用于农村商业用户(含公共建筑用户)生产和生活的燃气。

  3. 工业用气
  用于农村工业企业生产的燃气。

  4. 燃气燃烧器具
  以燃气作燃料的燃烧用具,简称燃具。包括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等。

  5. 用户管道
  指从用户计量设备出口阀门到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管道。

  3 规划建设与管理
  3.1 燃气发展规划
  1. 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应包含农村燃气发展规划内容,满足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燃气行业发展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2.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用气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积极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农村燃气设施。

  3.2 特许经营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和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及村委会不得与燃气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也不得授权其组成部门与燃气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不得以招商引资协议、投资开发协议、工程建设协议等替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应符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及河南省关于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3.3 经营许可
  农村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及国家和河南省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的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3.4 工程建设
  1.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要符合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2. 农村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并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规定办理规划及施工许可手续。
  3.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5 施工验收及竣工备案
  1.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情况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 未通过验收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4 建设技术
  4.1 基本规定
  1.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方案应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所在地地质条件、能源现状、采暖方式和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选取技术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方案。
  2. 农村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城镇燃气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3. 农村中土坯房、木板房、墙壁或屋顶为易燃材料以及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规定的农村建筑不应使用燃气。
  4. 农村燃气工程的燃气管网、调压计量装置等燃气设施应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志的类型、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 153的有关规定。
  5. 农村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气源相匹配,同一户内不应使用两种及以上的燃气。
  6. 本章只针对农村燃气工程中燃气管道系统、调压设施、计量设备、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等作出技术要求;农村燃气工程中的厂站项目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执行。
  4.2 室外燃气管道系统
  农村室外燃气管道可采取埋地和架空等方式敷设。
  4.2.1 埋地管道
  1. 埋地燃气管道应沿水泥、沥青或沙石等路况较好的道路敷设,避开机井、地窖和化粪池等处,不应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牲畜棚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
  2. 埋地燃气管道不宜与雨水、污水、热力、电缆等其他管道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3. 埋地燃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管顶至路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埋设在硬质车道下面时,不得小于0.9m;
  (2)埋设在机动车不可能到达处(含人行道)下面时,不得小于0.6m;
  (3)埋设在水田下时,不得小于0.8m;
  (4)埋设在土路时,应增加埋深或采取防压断、防损坏等保护措施。
  注: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4. 埋地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沟)、热力管沟、隧道及其他各种用途沟槽时应将燃气管道敷设于套管内。
  5. 埋地燃气管道与电讯、电缆管道等重要地下管线交叉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选择合适的穿越方式和保护措施,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明确的,应与有关单位商定,参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确定穿越方式和保护措施。
  6. 埋地管道应沿管道敷设方向设置警示带,警示带应平敷在距管道管顶0.3m~0.6m处。埋地聚乙烯燃气管道应设置示踪装置及保护板,保护板上应有警示语,当保护板兼有示踪功能时,可不设置示踪装置及警示带。
  4.2.2 架空管道
  1. 架空管道宜沿村内非燃烧建筑外墙或实体围墙敷设,敷设位置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敷设管道的墙体应有足够的支撑力。
  2. 架空管道应选用钢管,敷设在不燃材料制作的独立支架上,支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满足管道安装与使用要求,不得将燃气管道直接焊接在支架上。
  3. 架空燃气管道沿建筑外墙敷设时,中压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的外墙敷设;低压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三级的建筑的外墙敷设。
  4. 沿建筑物外墙敷设的中压燃气管道与住宅或公共建筑物中不应敷设燃气管道的房间门窗洞口净距不应小于0.5m,低压燃气管道与住宅或公共建筑物中不应敷设燃气管道的房间门窗洞口净距不应小于0.3m,并不得影响建筑物门窗开启。
  5. 架空燃气管道跨越道路时,与道路、其他管线的垂直净距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应设置有明显限高的标识和识别标识,有条件的应设置限高门架。
  6. 架空管道与农村建筑沿墙明装敷设的绝缘低压电力线(220v)平行和交叉最小净距不得小于25cm,并应根据安全需要,在燃气管道上加装具有绝缘功能的保护装置。
  7. 架空管道在易遭破坏处应采取防破坏的措施。
  8. 架空燃气管道应采取防雷防静电接地措施,高于屋面或跨墙顶的燃气管道,其管道壁厚不得小于4mm。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4.2.3 阀门
  1. 农村室外燃气管道应按城镇燃气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阀门
  2. 调压箱(柜)室外进、出口管道上,应设置阀门。
  3. 调压柜室外进、出口管道上的阀门距离调压柜不宜小于5m。
  4.3 室内燃气管道系统
  4.3.1 一般规定
  1. 室内燃气管道宜选用钢管,也可选用铜管、不锈钢管、铝塑复合管和连接用燃气软管。
  2. 农村居民及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用气房间内燃气管道宜明设,不应设置或穿过以下场所:
  (一)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卫生间内;
  (二)储存易燃或易爆品的房间、有腐蚀性介质或堆放农具的房间、发电间和变配电室等设备用房及牲畜棚等地方;
  (三)可能承受重物占压或其他导致管道受损的地方;
  (四)电力、电缆、暖气和污水等沟槽处;
  (五)烟道、进风道等处。
  3. 室内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通风良好、有排气条件的厨房或非居住房间内,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宜低于2.2m,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净高宜大于2.4m。没有直通室外门或窗的暗厨房不应安装。
  4. 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房间不应使用煤炉、炭炉、沼气炉等其它产生明火的燃烧设备。
  5. 敷设燃气管道及使用燃气设备的房间必须有实体墙或门、窗与其它房间隔开。
  6. 燃气管道穿墙时应敷设在套管内,套管内不应有接头,套管两端采用柔性的防腐、防水材料密封。
  7. 室内燃气管道支架、托架、管卡应安装稳定、牢固,位置不得影响管道的安装、检修与维护。
  4.3.2 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用气设备
  1. 商业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商业用气设备不应安装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处,不应设置在兼做卧室的警卫室、值班室等处。
  2. 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内的商业用气设备,燃气引入管应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紧急自动切断阀必须处于关闭状态。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3.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2)烟道和封闭式炉膛,均应设置泄爆装置,泄爆装置的泄压口应设在安全处;
  (3)鼓风机和空气管道应设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0Ω;
  (4)用气设备的燃气总阀门与燃烧器阀门之间,应设置放散管。
  4.3.3 居民燃气燃烧器具
  1. 燃气燃烧器具应具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且不应设置在卧室内。安装通气后,不应随意改变用气场所功能,禁止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2. 放置燃气设施或燃气燃烧器具的接触面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3. 燃气燃烧器具与电气设备、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1及城镇燃气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表1 燃气燃烧器具与电气设备、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cm)
  4.3.4 壁挂式采暖炉
  1. 采暖炉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有符合其使用要求的水源和水压;
  (2)采暖炉与灶具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
  (3)采暖炉上部不应有明敷的电线、电器设备及易燃物;
  (4)安装壁挂式采暖炉的墙面应为不燃材料,严禁使用易燃材料;当地面和墙面为可燃或难燃材料时,应设防火隔热板;
  (5)采暖炉给排水管应明装,吸气、排气口应直接与室外相通。
  2. 禁止在室内使用直排式采暖炉。
  3. 燃气采暖炉穿外墙的烟道终端排气口与门窗洞口最小净距应符合表2及城镇燃气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表2 烟道终端排气口距门窗洞口最小净距(m)
  4.3.5 阀门
  1. 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前,用户管道应设置手动快速切断阀,具备条件的宜设置具有过流、超压、欠压切断功能的装置。
  2. 居民用户户外燃气表后入户管阀门高度距室内地坪宜1.30~1.40m,不可低于0.80m。
  4.3.6 软管
  1. 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应采用专用燃气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气燃烧器具的判废年限,自身应具有防鼠咬功能。
  2. 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4.4 调压设施
  1. 调压箱(柜)位置尽量远离柴垛、煤堆、电表箱及变压器,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的水平净距应符合表3及城镇燃气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表3 调压箱(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
  2. 调压箱(柜)应露天设置,箱(柜)体上应有通气孔。调压柜应单独设置在牢固基础上,柜底距地坪高度宜为0.3m,调压柜安全放散管管口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4.0m,调压柜周边应设置防护栏和灭火器。
  3. 调压箱不应安装在建筑物的窗下、阳台下及室内通风机进风口的墙体外侧;安装调压箱的墙体应为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实体墙;调压箱安装墙面应尽量选在路面较宽的巷道内;设置在空旷地带的调压箱应安装在独立支架上,支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满足调压箱的安装与使用要求,并应增设防撞设施。
  4. 调压箱(柜)内外燃气金属管道为绝缘连接时,调压器及其附属设备必须接地,接地电阻应小于100Ω。
  4.5 燃气计量设备
  1. 燃气用户应单独设置燃气计量设备。
  2. 农村居民用户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和便于安装、查表的地方,不应设置在汽车库、农机库及储物间等密闭空间内;
  (2)当设置在橱柜内时,柜门应向外开,柜体上应有通气孔;
  (3)与电气设备的净距不应小于20cm;
  (4)当设置在室外时,应设置在专用表箱内,并符合下列规定:
  ① 箱体应安装在便于操作、查表和检修的场所,宜设在不燃或难燃材料的建、构筑物外墙上;
  ② 箱体应坚固、防雨水,并设透明观察窗;
  ③ 金属表箱应防腐,非金属表箱应具有阻燃、抗老化特性,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气表的使用年限;
  ④ 表箱侧面应设置通风孔,通风良好;
  ⑤ 箱体上应注有“燃气设施,注意保护”等警示语和抢修电话。
  3. 农村居民用户燃气表可安装在厨房内,当有条件时优先设置在户门外。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时,表底距地面不宜小于1.4m;当燃气表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燃气表不宜采取低位安装。
 5 安全管理
  1. 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完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充分考虑本地区农村燃气供应安全,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及应急保障能力。
  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农村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在农村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农村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3.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针对农村燃气工程和农村燃气用户的特点制定或完善应急预案相关内容,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4.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5.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基础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6 运营服务
  6.1 一般规定
  1.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其供气范围内除用户专有设施外的所有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2. 燃气经营企业应根据农村燃气用户数量及分布,合理布局燃气服务网点,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抢修、维护,燃气用户缴费、报装等工作。
  3. 以行政村为单元配置燃气安全综合协管员,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村内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及时发现问题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
  6.2 运行维护
  1.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农村居民用户户内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并加强用气安全知识宣传,检查和宣传每年不得少于2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对用户进行入户检查,并建立完善的检查档案。
  2.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必须做到检漏、记录、取证、用户确认等事项,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整改。对拒绝整改或拒绝入户的应进行停气处理。停气(报停)用户再次开通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入户检查用户是否存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做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可通气。
  3.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户内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泄露、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等现象和行为;
  (2)燃气管道是否存在锈蚀、载重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等现象;
  (3)安装燃气设施或燃气燃烧器具的房间通风是否良好,是否存放有易燃易爆物品;
  (4)同一户内是否使用两种及以上的燃气;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房间是否同时使用煤炉、炭炉、沼气炉等其它产生明火的设备。
  6.3 客户服务
  1.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或完善企业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2.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2.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指南、便民联系卡等通俗易懂的安全宣传资料,并利用农村的墙体板报、公示栏(牌)等设施及农村广播等形式,普及用户用气常识,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6.4 用户使用
  1.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2.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8)在调压箱、阀门等燃气设施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生火、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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