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2021

摘 要

天津地标: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2021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2021:本文件规定了城镇燃气管道与调压设施,天然气门站、储配站、计量站设施,压缩天然气设施,液 化石油气设施,液化天然气设施,监控与数据采集系统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设施从投产至报废期间的运行管理和评价。 本文件不适用于上述供气设施的维护、抢修和各类用户燃具与用气设备的管理,以及农村天然气供 气设施的运行管理。
4.1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其运行管理的各类城镇燃气供气设施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制度和规程的范围应符合 CJJ 51-2016 中 4.1.1 的规定。
4.2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和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 行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并应建立岗位专业技能培训机制。
4.3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填写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记录,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档案,档案资料应符合 CJJ 51-2016 第 8 章的规定,并宜进行电子资料存档。
4.4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本文件的规定对燃气供气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每年进行 1 次评价;对已 经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燃气供气设施,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运行状况评估,以确定继续使用或报废; 确定继续使用时,应提出保证安全运行的措施和继续使用时间。
4.5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应合理有效的利用资源,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污染。设施运行期间噪声 排放应符合 GB 12348 的规定,污水排放应符合 GB 8978、DB12/ 356 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 16297 的规定。
4.6 城镇燃气厂站和重要设施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应符合 GB 50348、GA/T 1081 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应定期巡检确认各探测点位和监视点位设备完好、系统运行环境和工作状态正常,有人值守 站每月不应少于 1 次,无人值守站和其他设施每月不应少于 2 次; b) 应定期测试确认系统报警及联动控制功能灵敏,每 6 个月不应少于 1 次。
4.7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承压管道和设备的运行压力不应超过设计压力。
4.8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及存在安全风险的操作场所应设有明显清晰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标志、标 识的设置和制作应符合 CJJ/T 153 和 DB/T29-107 的规定。
4.9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人员进入调压室、压缩机房、计量室、瓶组气化间、阀室、阀门井、 检查井等场所时,应按照 CJJ 51-2016 中 3.0.9、3.0.10 的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入厂站内生产区 时,应符合 CJJ 51-2016 中 4.1.2 的规定。
4.10 城镇燃气供气设施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仪表设备应具有良好的防爆性能,运行使用期间应定 期进行检查,每周不应少于 1 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 设备应完好、无损伤和变形,电缆进线应密封可靠,预留的空置线孔应采用与设备防爆型式 相匹配的堵塞元件封堵完好; b) 设备外壳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圈等紧固件应牢固、无松动,设备运行时应无倾斜和异常振动, 零部件应无异常摩擦,运行声音应正常; c) 防爆照明灯具的防爆结构及保护罩应保持完整。
4.11 城镇燃气厂站内防雷、防静电设施应按照 CJJ 51-2016 中 3.0.14 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并应获 得具备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
4.12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燃气供气设施中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压力容器的显著位置。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检查应符合 TSG 21 的规 定。
4.13 气瓶及附件的定期检验、检查应符合 TSG 23 的规定。
4.14 安全阀应进行定期校验,校验应符合 TSG ZF001 的规定,并应获得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 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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