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8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穿河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穿河燃气管道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标记,不得盲目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实;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核实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者的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安全知识宣传,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和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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