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迅速,各类燃气场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数量持续增加,分布范围不断扩大,供气量屡创新高。截至2016年6月底,全市已建成天然气门站9座,高中压调压站13座,天然气汽车加气站32座,液化气储配站61座,各类压力级制的燃气管道总数达6423公里,为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提供了方便,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因燃气设施特别是地下燃气管道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据统计,近六年里,市区发生的地下管道燃气泄漏、起火等事故多达60起,虽然未引发重大事故,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究其原因,主要是施工企业对施工工地内的地下燃气管道的铺设情况不明,保护措施不力,盲目施工或者不当施工所致。在这些事故中,因盲目施工造成的占75%,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占12%,因渣土堆压、重车碾压、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占13%。现行的燃气管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燃气设施保护都有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致使保护措施难以真正落地。因此,有必要制定《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切实增强燃气设施保护的操作性和有效性。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共25条,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管理部门、保护义务、保护范围划定、保护方案编制、保护措施、监督检查等内容。其特点是:
(一)明确适用范围,强化协同管理。根据本次立法目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本《办法》调整规范的保护对象是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未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这些未包括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不仅种类繁多、分布范围广,而且涵盖地上、地下。燃气设施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对地下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影响较大,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因此,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二)明确法定义务,强化保护范围管理。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关键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特别是地下燃气设施的具体位置档案,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精准保护提供保障。因此,根据城建档案管理、测绘管理等法律、法规,《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针对不当施工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不知情导致的地下燃气设施损坏,确保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直观、可视,第七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三)明确禁止行为,强化保护方案编制。为防范不当行为造成对燃气设施的损坏,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九种禁止行为,包括:(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5)倾倒渣土、堆放重物;(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同时,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比较典型的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等活动,规定由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针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特点,《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为确保保护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明确了保护方案的基本内容。针对实际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之间可能发生对保护措施异议的情况,《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协调处理的职责。
(四)明确监管职责,强化末端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技术性较强,严格落实保护措施是重中之重。为保证燃气设施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标记,不得盲目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者的现场指导;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的管理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合义务。
另外,因《办法》中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因此《办法》未作重复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设定了转致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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